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和《温州市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黑名单,是指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有违法违规等情节严重失信行为,处于非正常活动状态的名单。
第四条 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列入或移出失信黑名单信息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管理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并核实社会组织具有1次以上严重失信行为或者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将其纳入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
第八条 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超过12个月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八)社会团体、基金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十)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未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报告)或年检不合格的;
(十四)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五)未按规定开展涉外活动或未报告重大活动,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十六)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或购买服务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七)财务审计发现重大问题的;
(十八)以各种形式设立小金库的;
(十九)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
(二十)未经审核批准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参评对象收取费用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十一)因违法、违规、侵权等受到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刑事制裁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一般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依法按章按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二)未依法按章按时换届或产生负责人,以及负责人未经批准、超龄、超届任职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会计、出纳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五)未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违规使用财务凭证和票据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法人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许可证、收费标准的;
(七)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程序制定会费标准的;
(八)基金会未按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的(负责人、办事机构等备案事项及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审批等);
(十)未经审核批准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但未收取费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未执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但未产生严重影响的;
(十二)未按要求参加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工作会议、业务培训的;
(十三)未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工作信息和数据。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经核实确认,做出将社会组织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决定后,应告知社会组织,同时通过网站或其他媒体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将社会组织列入失信黑名单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等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将社会组织列入失信黑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社会组织移出黑名单,同时通过网站或其他媒体发布更正信息。
第十四条 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应在公示期满三个月内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列入失信黑名单的期限不少于一年。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对存在问题按要求整改完毕,且列入时间满一年的,登记管理机关将该社会组织移出失信黑名单;社会组织未进行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则继续留在失信黑名单中。
第十六条 对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报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发布,并依据相关规定作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对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在列入黑名单期间,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性措施:
(一)不得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和参加公益创投活动,不得列入《温州市市本级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条件的社会组织推荐性目录》。已列入的,从目录中删除。
(二)不安排财政资金或福彩公益金予以补贴资助。
(三)不得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已认定的,按规定予以取消。
(四)不得参加评估。对已获得评估等级的,按规定取消或降低评估等级。
(五)不予推荐参加评奖评优。
(六)在日常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的力度。
(七)采取其它惩戒性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温州市民政局办公室